【中国数字视听网】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签订合同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效率损失,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核心环节。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方与供应方共同签订的用以明确其在授予合同后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法律文本。合同对双方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可以作为交涉的法律依据。合同签订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关键目标之一。
当事人名称和住所:必备条款
合同是指买卖双方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所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文本。
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条款,对政府采购、企业采购、团体采购和私人采购等合同订立来说,都是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是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合同中如果不写明当事人,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
标的:合同关系建立的基础
标的是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没有标的,政府采购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也就无法建立。
政府采购合同各种各样,千差万别,其标的也是多种多样,具体如下。
1. 有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等等。
2. 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如商标、专利、着作权、工业产权等。
3. 劳务。劳务是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本的劳动与服务,如维修、保险、交通工具的维护保障、会议、培训、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等行为。
4. 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行行为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如承揽合同中由供应商完成的工作成果,工程政府采购合同中供应商完成的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委托开发人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等。
政府采购合同对标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对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都要约定得细致、准确、清楚,防止差错。特别是对于不易确定的无形资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更应尽可能地描述准确、清楚。订立政府采购合同还应当注意各种语言、方言以及习惯称谓的差异,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数量和质量:合同履行的依据
数量是大多数合同必备条款
数量条款是采购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供应商的基本义务。由于交易约定的数量是交接货物的依据,因此,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和签订好合同中的数量条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促进交易达到和争取有利价格的目的。
在大多数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没有数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对于有形资产,数量是对单位个数、体积、面积、长度、容积、重量等的计量;对于无形资产,数量是个数、件数、字数以及使用范围等多种量度方法;对于劳务,数量为劳动量;对于工作成果,数量是工作量及成果数量。合同数量要准确无误,要选择使用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和计量工具。
合同中数量条款制订时要遵循的原则是:
1. 数量条款应当具体明确
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采购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应明确具体。首先,要明确计量单位的选用。计量单位很多,采取哪一种计量单位除主要取决于商品的种类与特点外,也取决于交易双方的意愿。计量单位可分重量单位、数量单位、长度单位、面积单位、容积单位等。其中选用重量单位时,首先要明确规定使用毛重还是净重计算,其次是要确定数量条件,如矿石、谷及其易碎物品一般使用装船数量条件,其他一般使用上岸数量条件。
2. 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
在某些大宗商品交易中,由于商品的特性、货源变化、包装等因素影响,要求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了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灵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采购机构可以和供应商在合同中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只要卖方交货数量在约定的增减幅度范围内,就算按合同规定数量交货,采购方不得以交货数量不符为由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
3. 机动数量的计价方法要公平合理。通常的做法是超出或低于合同规定的部分,一般按合同价格结算,双方有协议者也可以在合同中予以具体规定。
质量是采购合同的核心
采购的基本原则是:质量第一、服务第二,价格排最后。如果所购物资及服务或工程达不到所需要求,即使价格再低廉也达不到应有效果。因此采购合同应尽可能详细地列出所购物资或项目的品质、规格和标准。
质量是指标准和技术要求,包括性能、效用、工艺等,一般以品种、型号、规格、等级等体现出来。对于有形资产来说,质量是物理、化学、机构、生物等性质;对于无形资产、服务工作成果来说,也有质量高低的问题,并有衡量的特定方法。质量条款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许许多多的合同纠纷由此引发。政府采购合同中应当对质量问题尽可能地做出细致、准确和清楚的规定。国家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如有其他质量标准的,应尽可能约定其适用的标准。当事人可以约定质量检验的方法、质量责任的期限和条件、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条件与期限等。
价款:实现合同经济效益的关键
价款或者报酬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所付代价的货币支付。价款一般是指对提供财产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报酬一般是指对提供劳务或者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
价格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者规定计算价款或报酬的方法。有些政府采购合同比较复杂,货款、运费、保险费、保管费、装卸费、报关费以及一切其他可能支出的费用,由谁承担都要有明确规定。
在政府采购尤其是工程项目的采购中,价格的制定是较复杂的一项工作。在制定价格时应考虑的不确定性因素有:通货膨胀率高低变化;选择国外货币时所遇到的汇率变化;合同签署后原材料和劳动力成本的上升;工程项目中遇到的许多诸如工程量的计算等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对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因素,供应商在制定价格时,往往会高估采购物资或工程项目的价格。因此采购招标机构在制定价格时,有必要制订一个价格范围,尤其是确定"标底"。标底即制定的价格极限,可分最高价和最低价两种。最低价的制定是为了防止供应商以不合理的低价参加投标以获取合同,从而影响采购的质量,最高价的规定是为防止采购的成本过高。
制定价格的方法很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大类:固定价格法和滑动定价法。
1. 固定价格法是指在考虑到通货膨胀因素、成本变动因素、汇率的变化及工程项目中所有费用之后确定一个固定的价格,签署合同后无论情况发生什么变化都将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固定价格法在物资采购时对采购招标方来说是相对有利的。但是,对工程项目采购进行定价时只有当整个工程的每个细节都比较清楚时才比较适合。
2. 滑动定价法是指在定价时不规定具体实际的物资或工程项目价格,而是按某种安排来确定一个价格计算方法,在合同实施后计算出所购项目物资的价格。比如对物资的采购可以规定一个底价,在交货付款时按有关交货时的物价指数计算交货时应该支付的采购物资金额,或按交货时的实际价格支付。工程项目采购中,滑动定价法的具体做法可以是首先详细对整个工程按照工作性质分类,然后确定一个大致工作量和每种工作的价格,在具体工程实施后再按预定的价格乘以实际工作量,得出最后应该支付的价格,这种办法在民用工程项目中十分普遍。当实际工作量无法确定时也可以先确定工程的细节项目及每个细节项目的价格,其最后价格根据实际工作量来计算,这是上述方法的一种变通。
履约:期限、地点和方式不可忽视
履约期限:不同合同含义有别
履约期限是指政府采购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劳务、完成工作的时间界限。履约期限直接关系到政采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客观依据。不同的政府采购合同,其履约期限的具体含义是不同的。货物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履约期限是指交货的日期,采购人的履约期限是交款日期,运输政府采购合同中承运人的履约期限是指从起运到目的地卸载的时间,工程政府采购合同中供应商的履约期限是指从开工到竣工的时间。正因如此,期限条款应当尽量明确、具体,或者明确规定计算期限的方法。
履约地点:事关纠纷管辖法院
履约地点是指当事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不同的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地点有不同的特点,如货物政府采购合同中,采购人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供应商送货的,在采购人收货地履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合同中,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履行;运输政府采购合同中,从起运到目的地为履约地点。履约地点有时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以及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履约地点也是在发生纠纷后确定由哪一地法院管辖的依据。因此,履约地点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应当规定得明确而且具体。
履约方式:应重视便捷、防止欺诈
履约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具体做法。不同的政府采购合同,决定了履约方式的差异。货物采购是交付标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履行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在一定时期内的,也可以是分期、分批的。运输政府采购合同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路、铁路、海上、航空等方式。履约方式还包括报酬的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如转账结算、支票结算、委托付款、限额支票、信用证、汇兑结算、委托收款等。履约方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应当从方便、快捷和防止欺诈等方面考虑采取最为适当的履约方式,并且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规定。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事先明确
违约责任:丑话说在前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在合同中非常重要,因此一般有关合同的法律对于违约责任都已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法律的规定是原则的,即使再细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顾到各种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情况。
因此,为了保证政府采购合同义务严格按约定履行,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也可以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责任,如约定定金,违约金、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等。
解决争议有4种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如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解释及法律适用等。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一是双方通过协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仲裁解决;四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
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只想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争议是不用事先约定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则事先或者事后约定。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如果选择适用仲裁解决争议,除非当事人的约定无效,即排除法院对其争议的管辖。但是,如果仲裁裁决有问题,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涉外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可以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在外国进行仲裁。涉外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还可选择他们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内地的法律、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的法律。但法律对有些涉外政府采购合同法律的适用有限制性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
解决争议的方法的选择对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应该慎重对待。要把选择解决争议的方法规定得具体、清楚,不能笼统规定采用某种方法解决。否则,将无法确定协议条款的效力。
特殊条款:细致详尽 确保各方利益
政府采购合同特殊条款是指当事人在政采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条款。它是政府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的补充和修改。如果两者之间有抵触,应以特殊条款为准。
除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外,在政府采购合同中,还应考虑包装、运输、保险、检验条款。
包装条款
(1) 包装是保护商品在流通过程中质量完好和数量完整的重要措施,有些商品的包装本身就是商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包装对商品有着重要意义。除此之外经过包装的商品,不仅便于运输、装卸、搬运、储存、保管和携带使用,而且不容易丢失或被盗,为各项工作提供便利。因此,政府采购机构在合同中应做好包装条款的制订工作。包装条款一般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包装规格、包装标志和包装费用的负担等内容。
运输条款
采购机构在同供应商协商时,必须就货物的运输方式、交货时间、装运地和目的地,能否分批装运和转船、转运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在合同中具体订明。
(1) 运输方式的选择。规定选择海洋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内河小邮包运输、集装箱运输还是国际联运方式进行运送货物。
(2) 选定装运货物时间。对时间的规定可以规定具体的装运时间,也可以规定在收到信用证或信汇、电汇、票汇后某一时间装运,还可以笼统地规定近期装运。最后一种规定容易造成分歧,因此使用时要慎重。
(3) 确定装运港和目的港。确定装运港和目的港时要具体明确规定港名,注意装卸港的设施及条件,以及港名有无重名等问题。
(4) 确定是否分批装运和转船。允许分批装船和转船,一般来说对供应商有利。国际惯例和各国合同法中对有关分批装运和转船的做法和规定不一,因此在合同中应根据情况注明双方的协商作出的选择。
检验条款
检验指的是检查和验收,为了保证采购的物资和项目的品质数量以及能按时交货,在合同中必须制定检验条款。
检验条款中应包括检验的时间规定,属于报价时由卖方提供样品检验,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检验还是在履行合同正式交货时检验。检验地点的规定:包括在生产地点进行检验,在指定仓库或交货地点检验,在买方使用地检验等等规定。检查数量的规定,是对商品物资全部进行检验还是抽取一定百分比的物资进行抽样检验。
保险条款
采购的物资在运输途中可能会遭受到各种损失,因此在合同中应制定保险条款,对所需要物资进行保险。在制定保险条款时,首先要明确由采购方还是供应商购买保险,根据国际惯例,凡是按CIF和CIP条件成交的出口货物,一般由供应商投保;在FOB、CFR和CPT条件成交的进口物资,由采购方办理保险。保险一般可分为海上保险和内地水陆运输保险。在保险条款中应规定购买何种险种,如全险、平安险、水渍险、内陆运输保险等以及保险金额,费用负担规定等。
索赔条款
索赔是指货物从供应商转移到采购人手上时,由于人为灾害或其他原因,导致货物遭受损失的时候,采购方依据有关条款向有关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索赔一般是在货物遭受损害时提出。货物遭受损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数量短缺。如装货时出现少装,交货后发现货物短缺现象;破损,一般是指运输途中发生的破损,如包装不良、搬运不慎及货物受水渍等造成的损害;产品不符合规格;延期交货,因交货延期导致生产停顿或是其他方面的损失,也可以合同规定提出索赔。